保险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擅自改装车辆,对此造成的事故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去年9月,浙江海盐的一位私营企业主魏某就其所有的家庭自用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今年3月10日晚,魏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海盐元通地段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擦,对方因避免正面碰撞猛打方向导致车辆侧翻受损,经修理厂估价,受损车辆修理费为5万余元。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与对方驾驶员受到魏某车辆灯刺眼的影响,无法看清路况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月17日,魏某到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索赔已支付给对方的修理费用时,遭到了拒绝,理由是保险理赔查勘员在现场查勘时,发现魏某擅自对车辆进行了改装,给车辆加装了前大灯,魏某在现场也承认了这个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魏某对保险公司的拒赔表示不能接受,并准备起诉。
经再三沟通,魏某答应诉前调解。6月29日,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律师和魏某三方终于坐在了一起,就此案进行调解。
律师从交通法规和保险法规的角度对此案进行了分析,认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是成立的。
一方面,魏某私自改装行为违法。汽车改装是指车主根据自身需要,将汽车制造厂家生产的原形车进行外部造型、内部造型以及机械性能的改动,主要包括车身改装和动力改装两种。魏某给车辆加装大灯,属于车身改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魏某给车辆加装大灯,因改变了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而与之相违。
另一方面,魏某私自改装导致了车辆驾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加装大灯后,车辆晚上发出的灯光超出了正常范围,在行车这种危险的环境下,无疑会增加对面来车对方向及路面状况等的判断难度,增加事故的概率,即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对方驾驶员受到魏某车灯刺眼的影响,无法看清路况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也正好说明了这一点。
再一方面,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姑且不论魏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已将车辆改装、加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有权据此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即使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因《保险法》第52条已明确规定:“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换句话说,擅自改装车辆是一种违法行为,车辆所有人必须承担不利后果,包括事故发生后得不到保险赔偿。
经过律师调解,魏某对保险公司做出的拒赔决定予以理解,表示不再坚持索赔,并且拆除加装的大灯,让车辆恢复原样。